西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08-21 11:11:18
西安中国画院
189
(2018年4月28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与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共建共享、统筹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各方配合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区范围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确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相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文明单位员工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传播文明理念,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树立社会责任意识、规则意识、奉献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文明健康生活,倡导下列行为:
(一)文明用餐,合理消费,不铺张浪费;
(二)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
(三)绿色出行,提倡乘坐、使用公共交通工具;
(四)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
(五)节俭办理婚丧嫁娶等事宜;
(六)文明祭奠、绿色祭扫。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得当;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乘坐电梯时先出后进,使用楼梯或者天桥、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时靠右侧通行;
(三)减少吸烟行为,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四)在医院、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内保持安静,轻声接打电话;
(五)文明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
(六)文明开展庆典、营销、娱乐、健身等户外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七)不违反规定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八)不酗酒闹事、寻衅滋事;
(九)不参与色情、赌博、封建迷信等活动;
(十)遇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盲目聚集、围观。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不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乱弃动物尸体;
(四)不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不乱涂、乱画、乱刻;
(六)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攀折花草树木;
(七)不随意张贴(喷涂)广告、散发传单。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时,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随意变道、穿插、加塞,不违规使用灯光和喇叭;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遇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主动让行;
(二)车辆应当停放在停车场和规定的停车泊位,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和消防、医疗急救等公共通道;临时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三)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不得向车外抛撒物品;
(四)公交车和出租车驾驶人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上下客时有序停靠,不得甩客、欺客和拒载;
(五)驾驶非机动车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六)爱护公共自行车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共享单车),使用后应当有序停放,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故意损坏;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饮食或者携带散发异味的物品;
(八)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人行道内行走;横过道路时应当走行人过街设施或者快速安全通过人行横道,不得乱穿马路,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在车行道上不得拦车、停留、乞讨或者从事散发广告、兜售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公共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占用或者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不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私搭乱建;
(三)不在室外悬挂摆放有碍观瞻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不高空抛物;
(五)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六)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七)文明饲养宠物。携犬出户时,用牵引带牵领;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饲养宠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及时清理所携带宠物产生的粪便;不得虐待、遗弃宠物。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历史文化风貌、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三)爱护文物古迹,不在文物古迹上刻划、涂画、张贴,不攀爬、触摸文物,拍照摄像遵守规定;
(四)服从景区景点管理,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
(五)其他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爱护生态环境,珍惜自然资源。
禁止非法猎捕、出售、购买、食用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不得破坏其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保护秦岭的高山草甸、冰川遗迹、古栈道等自然资源和人文遗存;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非法采集、采挖受保护的野生植物;不得野外烧烤、野炊、生火取暖,不得随意丢弃废弃物。
保护河流、湖泊等水环境,禁止违法违规采砂、排污、游泳、垂钓、捕捞等行为。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配合开展诊疗活动,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扰乱正常的诊疗秩序。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得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暴力、淫秽信息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自愿对处于困难的人以合法适当方式提供帮助。
积极帮助他人表现突出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完善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
被授予“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英雄”等荣誉称号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因见义勇为伤残、牺牲的,本人或者遗属享受相应生活补助和抚恤待遇。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援助和保护,必要时应当积极协助提供证明材料。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救治,不得推诿或者拖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扶老、助残、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事慈善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的行为。
无偿献血、捐献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的个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在血液使用、人体组织和器官移植方面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对表现突出的献血者和捐献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120”急救医疗呼救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
支持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依法开展公众急救知识、急救技能普及培训,提升公民紧急现场救护能力。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对紧急现场救护中表现突出的公民,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并事前取得被服务对象或者相关部门同意。
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便利和保障。
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困难时可以依照规定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积极开展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
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完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建立居(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禁赌禁毒会,开展移风易俗和文明社区、文明村镇创建活动。
第二十八条 倡导尊老爱幼、家庭和睦、邻里互助、勤俭持家等传统美德,培育传承优良家风家训。
第四章 职责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等宣传教育,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诚信激励、失信惩戒、联合执法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文明建设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确定年度社会文明促进主题,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制定完善具体办法,鼓励和倡导文明行为,制止和纠正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师生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第三十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维护文明就医秩序。
第三十六条 旅游、农林、水务、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日常监管,引导公民文明旅游、爱护环境、保护生态等文明行为,及时发现和查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电、普法、工商、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客户端、户外广告设施等媒介和文艺团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和刊登、播出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批评和曝光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制定相关文明行为规范,提升服务效能,树立文明形象。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逐步完善下列设施:
(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公交站牌、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垃圾箱、垃圾存放清运等环卫设施和环卫工人临时休息场所;
(四)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
(五)广告栏、宣传栏等公益广告宣传设施和文明标识标志;
(六)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设施。
第四十条 积极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老年宜居环境建设,为保障残障人士、老年人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
符合相关标准条件的机场、车站等交通枢纽,医院、商业综合体、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及游览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鼓励在重要交通枢纽和学校、商场、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设备和便民设施。
公共场所应当依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新建公共厕所或者对现有公共厕所进行改造时,应当依照规定增加女厕位。在重要交通枢纽、二级以上医院、商业区及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第三卫生间。
前款规定设施设备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设备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
第四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对车辆停放的管理责任,采取有效措施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车辆。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市、区县和开发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对相关责任单位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文明单位评审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四十三条 本市实行文明行为记录制度,记录单位和个人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和因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而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文明行为记录办法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对记录的不文明行为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市、区县和开发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
第四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依法查处网络信息传播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其中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四十六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的劝阻、制止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不文明行为和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予以投诉、举报。
政务咨询投诉举报机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及时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个人真实身份信息及通讯联系方式;违法行为人拒不配合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重点监管,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不文明行为,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依法予以曝光,必要时可以向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由市、区县和开发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二)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或者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涂、乱画、乱刻,或者随意张贴(喷涂)广告、散发传单;
(五)违反规定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六)驾驶机动车随意变道、穿插、加塞,违规使用灯光和喇叭,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
(七)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停车;
(八)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撒物品;
(九)出租车驾驶人甩客、欺客、拒载;
(十)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十一)行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乱穿马路,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或者在车行道上拦车、停留、乞讨或者从事散发广告、兜售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十二)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十三)携犬出户时,未用牵引带牵领,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或者携犬乘坐电梯、上下楼梯时未主动避让他人;
(十四)在文物古迹上刻划、涂画、张贴。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共享单车)运营企业未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造成乱停放问题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企业整改落实情况依照规定控制其投放总量。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通过自愿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等方式,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罚款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违法行为人辱骂、威胁、殴打劝阻人或者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